个体户的建设项目违法投产能逃避处罚吗?


1.案情简介

  2001军4月12日,A市(享受地级市行政管理权限的县级市)环境保护部门的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发现辖区内某镇的B塑料厂(属个体工商户)未向环境保护部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擅自于2000年6月从原址搬迁至现址,同年10月又增加若干生产设备,扩建一个生产军间,并在未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情况下,将其迁建和扩建项目的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2001军7月2日,A市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建设顶吕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八条关于“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来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自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主产或者使用,可以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B塑制厂作出责令其迁址和扩建项目的主体工程停止生产、并处3万元罚款的处罚。B塑料厂对此处罚决定不服,遂于同年7月17日向A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同年10月16日,A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维持A市环境保护部门的处罚决定。B塑料厂不服此判决,又于同年10月25日向C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同军12月21日,C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诉讼过程中,本案争讼的焦点是:个体工商户能否成为“建设单位”,迁建后增加部分生产设备、扩建一个生产车间能否认定为从事“建设项目”。B塑制厂诉称,该厂属个体工商户,不是“单位”,而是“个体经营者”,因而不属于《条例》所称的“建设单位”;增加小型生产设备(注:该厂把扩建一个生产车视为只是增加了一些小型生产设备)不属于须经建设和规划计划部门批准的项目,因而该厂没有从事"建设项目"。目前,有不少个体工商户持有此类似的观点,因此,本案真有一定的典型性。

2.评析

  笔者认为,在本案中,A市环境保护部门认定B塑料厂为从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是正确、合法的。理由如下:

  (一) 1999年4月21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关于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条例》所称的‘建设项目’是指:按固定资产投资方式进行的一切开发建设活动,包括国有经济、城乡集体经济、联营、股份制、外贸、港澳台投资、个体经济和其他各种不同经济类型的开发活动。”1994军7月20日原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出的《关于个体经营者应当遵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复函》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对环境有影响的一切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区域开发项目,包括乡镇、街道、个体生产经营者的建设项目,都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和防治污染及真他公害的措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2001年4月20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出的《关于个体经营者是否应该缴纳噪声超标排活费问题的复函》规定:“个体经营者应属于独立核算单位和产业活动单位。”以上规定表明:在生产建设和经营活动中,个体经营者不仅属于“单位”,而且可以成为“建设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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