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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1989年5月由学术期刊出版社出版的权威性专业工具书《可行性研究辞典》作出的解释指出:“建设项目按建设性质可分为新建、扩建、改建、恢复、迁建等项目”;扩建项目指“在己有基础上进行扩充性建设,因而增加产品的生产能力或效益的工程项目”;迁建项目指“由于各种原因经上级批准搬迁到另地建设的项目”。1993年4月8日原国家环境保护局开发监督司发出的《关于异地建设搬迁项目均属新、扩、改性质问题的复函》规定:“凡异地搬迁建设的项目均属新、扩、改项目”。1994年7月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同军9月1日起实施的《广东省建设项目环镜保护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项目是指新建、改建、扩建、迁建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区域开发建设项目。”以上规定表明:增加生产设备、扩建生产车间属于从事扩建项目,迁移厂址属于从事迁建项目。扩建项目和迁建项目均属于建设项目。
以上两点理由充分说明:A市环境保护部门认定B塑料厂为从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是正确、合法的。
需要特到指出的是:即使B塑料厂不属于“建设单位”,A市环境保护部门依据《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其作出处罚,也是正确、合法、无可辩驳的。为了阐明这一点,有必要认真研究一下该条的原文。从前述该法条的原文可以看出:该条规定的是“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来建成……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就应当给予处罚,并未规定为“建设顶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来建成……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单位”才能够给予处罚。可见,该条规定并未限定只有该“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即违法建设行为人)才是适格的处罚对象,而是规定只要是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就将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的行为人(即违法投产行为人),即使并非该“建设顶目”的“建设单位”也是适格的处罚对象。例如:建设单位甲已办理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报批手续,并按审批意见建成了建设顶目的主体工程,但没有建成环境保护设施,也没有将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而将其出卖给乙;乙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即将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依据《条例》的有关规定,本例中的甲属合法建设行为人,不属违法投产行为人,不应当给予处罚;而乙虽不属违法建设行为人,但属违法投产行为入,应当给予处罚。总而言之,《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对象是违法投产行为人,不是违法建设行为人,而违法投产行为人却不一定都是“建设单位”。
综上所述,A市人民法院作出的维持A市环境保护部门处罚决定的一审判决和C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是正确、合法的,B塑料厂的辩解是站不住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