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水集中处理的电镀项目未经环境保护验收擅自正式投产,那么――
该处罚谁? 电镀厂还是废水集中处理厂?

1.案情简介

  九十年代末,在A市某工业区,由B电镀厂等十家电镀企业集资兴建了电镀废水集中处理厂(以下简称C处理厂),其处理费用由排入电镀废水的十家电镀企业分担。2000年6月,经A市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同意B电镀厂建设规模为50m3镀液的电镀顶目,并根据C处理厂的处理能力准其将产生的电镀废水排入C处理厂集中处理。同军12月,B电镀厂向A市环保部门审清巳建成的该电镀顶目主体工程进行试生产,经A市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同意其试生产期限从2001年1月31日起至同年4月30止,同年5月10日,A市环境保护部门的执法人员到B电镀厂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厂不仅未申请环境保护验收擅自将已超过试生产期限的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而且未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擅自扩建了另一电镀项目,该项目亦未申请环境保护验收即巳正式投入生产。同年12月20日A市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八条关于在“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自审批该建设项目环镜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B电镀厂作出责令其将已超出试生产期限和擅自扩建的电镀项目主体工程停止生产,并处上1万元罚款。

  但是,A市环境保护部门在讨论本案行政处罚时,有一些同志对本案处罚的对象应B电镀厂还是C处理厂存有一定疑虑:有人觉得,如果处罚B电镀厂似有不妥,因为,该厂的电镀废水是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排入C处理厂集中处理的,而C处理厂系由十家电镀厂集资兴建,不属于B电镀厂一家所有,且C处理厂有独立的管理机构,不受B电镀厂领导和管理,B电镀厂无法控制其处理设施的运行、维修和改造;也有人觉得,处罚C处理厂那似不妥,因为,C处理厂所处理的电镀废水来自十家电镀厂,也包括B电镀厂所建电镀项目产生的电镀废水,C处理厂自身并未建设和正式投产电镀项目。以上两种疑虑,乍看起来都有一定道理,真可谓是莫衷一是。

2.评析

  笔者认为,对于本案,处罚对象应为B电镀厂,即A市环境保护部门对B电镀厂作出责令其将已超过试生产期限和擅自扩建的电镀项目主体工程停止生产、并处1万元罚款的处罚决定是正确、合法的。理由如下:

  《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万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认真剖析上述三规定,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一)建设单位建设产生污染物(以下简称产污)的建设项目,必须同时配套建设治理污染物(以下简称治污)的环镜保护设施,并同时投产使用。至于到底是由各家独资分别建设、实行份额处理还是由大家集资统筹建设、实行集中处理,这只是建设和处理的方式不同而已;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同时投产使用的法定义务并未改变。在本案中,对于B电镀厂已投入试生产的电镀项目,由于已经A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将其废水排入C处理厂集中处理,因而可以认定为该量先锋官项目已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但对于该厂擅自扩建的电镀项目,由于A市环境保护部门并未批准将真废水排入C处理厂集中处理(即尚未断定C处理厂有无处理其废水的能力、能否作为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因而不能认定该项目已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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