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产污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污染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换句话说,不论环境保护设施是各家独资分别建设的还是大家集资统筹建设的,都必须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验收。至于环境保护部门组织验收时所验收的环境保护设施是各家独资分别建设的还是大家集资统筹建设的,这只是验收的对象各异而已;建设单位应当申请验收的法定程序并未免除。在本案中,由于B电镀厂已正式投入生产的电镀项目(包括已超过试生产期限的电镀项目和擅自扩建的电镀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均未依法向A市环镜保护部门申请验收,因此,应当认定B电镀厂没有切实履行申请验收的法定程序。

  (三)治污的环境保护设施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万可将该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换句话说,不论环境保护设施是各家独资分到建设的还是大家集资统筹建设的,都必须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方可正式投入生产量或者使用。至于环境保护部门在组织验收时对各家独资分到建设的与大家集资统筹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有何不同要求,这只是验收的内容有别而巳;(注)环境保护设施必须经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方能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法定条件并未取消。在本案中,由于B电镀厂超过试生产期限的电镀项目和擅自扩建的电镀项目均未申清验收,因而谈不上验收合格的问题(因为,从《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验收中请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验收时限来看,环境保护部门组织验收是一种“依申请的行政行为”而不是“依职权的行政行为”,故建设单位不申请验收,环境保护部门不应主动组织验收。)因此,应当认定B电镀厂不符合正式投产的法定条件。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应受处罚的违法行为是擅自扩建的电镀项目来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已投入试生产的电镀项目和擅自扩建的电镀项目均未履行申请验收的法定程序,不符合经验收台格的法定条件,即正式投入生产的违法投产行为,而这一违法行为的行为人正是B电镀厂,而不是C处理厂,因而A市还不保护部门依据《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B电镀厂作出责令停止生产的处罚决定是正确、合法、无庸置疑的。至于C处理有无违法建设、违法投产的应受处罚行为,则应另行立案、调查,取得充足证据后,依法另案处理,而与本案无关。

  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实行统筹建设,对建设顶自产生的污染物实行集中处理,使产污主体与治污主体相对自分离,不仅可以发挥环境保护设施投资的规模效益,而且可以促进环境保护设施运营市场化,实行社会化有偿服务。这无疑是污染防治的一个发展方向。但是,由于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在其影响下所制定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都是以“谁污染、谁治理”为基点的,《条例》也不例外。因而在实运行环境保护设施统筹建设、污染物集中可处理后,环境保护部门在实施监督管理的过程中将会遇到许多新的问题,诸如::对集中处理设施服务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如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环境保护设施如何进行竣工验收;如何对污染源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和核发排污许可证;如何对排污单位征收排污费;如何查处污染事故和调处污染纠纷;如何监管产运单位与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签订的委托处理合同和调处他们之间的合同纠纷等等。这些问题都有待于环境保护部门和环境法学界在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进行深入的探讨,重期望通过环境立法予以逐步解决,以利于把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提高到新的水平,适应市场机制向环境保护领域深入发展的需要。
  注:笔者认为,不论采取何种类型投资统筹建设,只要是对污染物实行集中处理的环境保护设施(以下简称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部门在组织竣工验收时,主要应检查验收下列内容:

(一)集中处理设施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报批、审批手续是否完备,有关资料是否齐全;
(二)集中处理设施是否建成,其安装质量是否符合有关规范和标准
(三)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有元取得排污许可证和运营资格证书
(四)集中处理设施是否具备正常运转条件(含管理机构是否健全、操作人员是否合格、操作规程是否完善、规章制度是否健全、药剂试剂和动力供应是否落实等);
(五)集中处理设施的治污能力是否与其服务范围内产污单位的产污能力相适应;
(六)集中处理设施排入环境的污染物是否达玲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以及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七)服务范围内产污单位产生的污染物是否都已排入集中处理设施,未排入的,有无得到有效治理;
(八)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与服务范围内的产污单位所签订的委托处理合同是否完善,排入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浓度是否符合委托处理合同约定的要求;
(九)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委托处理合同规定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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